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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慧商标案例之“小也”商标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5-25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原告: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商标图样:小也

申请号:13234257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脱毛剂;化妆香粉;个人用除臭剂;染睫毛油;化妆用芦荟制剂;唇彩;非医用香膏;防晒剂;胭脂;头油;待删商品:化妆棉。

案情介绍:

原告对第13234257号“小也”商标提起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13234257号“小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所以,出具商评字[2018]第14662号关于第13234257号“小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驳回原告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一、小也公司在先实际使用“小也”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二、无效裁定审理程序错误,第三人无答辩资格。三、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了涉案商标。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

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争商标并未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

在法院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各类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在香水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小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淘宝店铺等经营、销售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化妆品店铺以“小也香水”为商号,其销售的香水商品均为第三方产品,不能证明其在香水商品上以商标的形式在先使用了“小也”标识。其提交的相关销售数据、店铺评分等未显示“小也”商标,不能证明上述数据与“小也”商标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所提交证据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小也”作为商标在香水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诉争商标权利人与评审程序申请人为同一公司,被告审理程序并无不妥。

判决结果:

经过法庭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借鉴意义:

商标无效宣告是指商标注册后,如果存在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情形,由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或者经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宣告商标无效的制度。通过该项制度,可以有效遏制他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主动打击他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与自身企业息息相关的商标,并且维护商标注册的公平性,杜绝市场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企业经营管理往往会忽视自身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这就为他人提供了蹭名气、傍名牌的可乘之机,同时企业需警惕他人对自身商标的恶意无效,积极采取合法手段,对自身商标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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