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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慧商标典型案例之“马场”商标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5-12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原告:黄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方: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人)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商标图样:军马场酒

申请号:13931985

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白酒;替他人推销散白酒;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

案情介绍:

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13931985号“军马场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在替他人推销白酒等服务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辩称,一方面诉争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三完全不同,两个商标并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一方面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并向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但被告未中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认同被告所述。

法庭审理:

商标行政阶段,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宣传册;2.军马场概况;3.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4.河口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5.荣誉证书;6.销货单、发票、广告合同;7.相关媒体报道;8.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异议裁定书等。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2.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复印件。

经查,原告不服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三作出的[2018]第Y007816号决定,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决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因当事人不服前述决定,已经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现尚未审结。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军马场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马场”,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含义亦未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此外,由查明事实可知,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山东省东营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针对引证商标三已向被告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并基于此请求中止对诉争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但被告未中止审理诉争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并作出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复审并非原告请求被告中止审理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旭的诉讼请求。

启示与借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诉争商标的注册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诉争商标保证包含印证商标,且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类似。

经济发展繁荣且快速,社会上不同方式、不同形式的傍名牌层出不穷;保障企业自身合法利益刻不容缓。本案的判结,在引领社会规范商标使用有重要意义;企业自身应该加强对自身商标的管理,促进自身品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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