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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1828号“楷模”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8-05-15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内部资料精准10码

申请号:5731828

商标类别:19

商品/服务项目: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楼梯;地板;石料;玻璃马赛克;陶瓷窑具;非金属简易小浴室。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孙保英

异议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被异议人于2006年11月20日申请了第5731828号“内部资料精准10码”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09年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1432期《商标公告》上。2009年10月19日,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0月17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认为: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11年1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后本案还经历了行政诉讼程序。后续程序及具体情况如下:

一、商标异议复审阶段

申请人(原异议人)的异议复审理由为:

1.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0类“家具;渔篮;工作台;画框;家具门;窗帘环;枕头”商品上的第3826807号“楷模”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楷模”商号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国内家具制造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其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证明;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商标实际使用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企业相关情况和经营状况介绍;

3.被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的销售、加盟证据;

4.企业宣传资料;

5.被异议商标及经营主体所获荣誉情况。

异议复审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它们并存使用在关系密切的商品上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二、商标行政诉讼阶段

(一)一审阶段

被申请人孙保英(本案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案被告)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限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诉讼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2.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商业使用,能够和引证商标加以区分。

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

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2.原告在其提供的广告宣传证据中将“楷模”商标与“KOOMO”商标同时使用。其使用行为模仿第三人的“楷模”商标与“COOMO”商标组合使用的使用方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明显恶意。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报刊、杂志刊登的广告,产品宣传册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相关资料。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商品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存在较大的关联性。上述商品直接或为成品和部件的关系或具有较强的通用性,从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因素考虑也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上述商标标识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9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阶段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英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理由不足;

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997号裁定超越评审范围,违反评审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机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处理,应予以纠正;

3.经上诉人多年努力,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终审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商标。孙保英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28997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就原告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评审范围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楷模公司的复审理由仅涉及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1909小类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与第3826807号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2012小类家具门为类似商品”,但是楷模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复审请求并未限定于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楷模公司的复审申请,对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并未超出复审申请范围,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本案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的启示:

“两家楷模傍地走,安能辨我是雄雌”,这句话用在本案上是再贴切不过了。


对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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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法律属性来说,两件商标外形基本无差别,焦点在于两组分属不同类别的商品是否可以跨类别认定为近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区分表所述:第19类主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第20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两类别商品的功能用途存在显著区别,事实上以往案例中将第19类和第20类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的情形并不常见,尤其是不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下更少予以认定。

但是我们要看到,异议人和被异议商标使用人均属于家居建材行业,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绝大部分属于独立建材系列,往往通过独立门面、独立品牌予以销售,在居然之家、欧亚达之类的综合性家居商场中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商品甚至很有可能分布在同一楼层,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识别力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本案即使不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将有关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此外,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属于较为宽泛的产品名称,仅以商品的材质做了定义,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对于这三项商品的范围界定,相信即使是执法人员也很难明确,依字面意思很容易被理解为“各种不属于金属材质的‘门、门框’,无论是主物、从物或者附属物均属于其范畴”,那么问题就来了。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执法人员,甚至是长期与商品区分表打交道的商标代理人不会细致到对于“家具门”与前述三项商品进行精细区分,而更容易将家具门视为企业生产的系列产品中的一种,造成事实性的混淆。在对方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维权难度较大。通过本案,我们看到商品区分表的这种分类显然不太符合中国家居建材市场的国情,实践中也不利于商标权人维权举证。本案中,异议人也是偶然发现了被异议人制造销售相关商品,并意识到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启动了异议程序。事实上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那么作为企业主动发现的毕竟是少数,为了避免类似情形发生,企业应当如何预防和应对呢?

首先,在申请注册商标前企业应当站在未来数年企业发展规划的角度考虑商标布局,尽可能全面地做好商标保护工作。比方:几年前家具企业只是制造家具,但是现在很多企业已经延伸到整体家居设计服务了,产业链的延伸只是在短短的几年间,但是如果“家居设计”服务类别不提前注册保护,待到几年后再申请,出现商标无法注册的风险将大大增加,届时企业很可能面临无法解决的难题。

其次,企业生产的商品比较单一,但是该单一商品的周边商品可以一并保护。例如:企业只生产汽车整车,但是根据汽车行业现状,消费者去4S店维修保养时,购买普通的配件和原厂配件价格差距很大,很多高档车的玻璃水也都是专用的。因此,除了车辆零部件以外,企业还有必要对润滑油、防冻液、玻璃水等车辆维修保养产品一并保护,事实证明汽车市场最容易造假、最容易发生侵权的不是整车而恰恰是生产成本低廉的零部件和消耗品。

再者,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时,选择商品应当准确、适当,在此基础上对可能会发生营销混淆的商品进行一并保护,即按照“先准确再全面”的保护原则进行保护。比如:某企业生产糖果性状的具有解酒功能的保健品。企业营销时为了精准客户需求,强调其“解酒保健”的功能,定位为保健品;同时企业的包装设计别出心裁,采用糖果造型,命名为“某某糖”,此时注册保健品类别还是糖果类别更准确呢?此时如果企业只选择“保健品”进行注册,一旦被其他人钻了空子注册了“糖果”,那么不仅是营销创意被剽窃,而且容易在市场上出现同质化商品,面对维权难的困境。随着新科技、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除了传统的“非金属门”等与“家具门”等容易出现混淆的商品继续存在以外,新产品更容易因其新功能、新特点引发新的混淆争议,譬如滴滴打车究竟是软件产品还是运输服务的争论,相信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纵使商品区分表再如何与时俱进,总有无法涵盖的范畴。在没有明确、规范的商品名称和定类的情况下,将可能发生的营销混淆的商品一并保护应当是企业低成本、全保护的最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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