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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乔丹体育与球星乔丹商标之争—最高法终裁未损害球星乔丹肖像权

作者:千慧视点

发布时间:2019-10-18

文章来源:闽商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简称乔丹,美国球星)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系中国福建企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自己的运动形象照片拥有肖像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但是乔丹公司的人形商标logo并未损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肖像权。

首先,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而涉案标识并未达到此程度。

其次,面部特征是自然人肖像中最为主要的特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

再者,关于涉案商标标识“人形logo”,虽然该标识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运动形象照片中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能就乔丹公司的商标logo享有肖像权,其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

“福建乔丹”与“飞人乔丹”结下梁子已久,让我们来回顾一下这段恩怨情仇……

乔丹体育成立于1984年,原名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创始人丁国雄在1991年迈克尔·乔丹首次率队夺得NBA总冠军时注册“丹桥”商标,并在2000年将企业名称改名为乔丹体育。乔丹体育对此商标的合法使用,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而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乔丹在1998年完成了第二次三连冠的壮举,当年夏天再次从NBA退役,2000年时乔丹早已是全球范围内家喻户晓的伟大运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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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在创立了品牌之后不断发展壮大:

2011年11月,为了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以继续打造乔丹品牌,乔丹体育申请了IPO;
根据披露的财务数据,乔丹体育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营收分别为11.58亿元、23.16亿元和29.27亿元;

业绩良好的乔丹体育在当年11月25日成功通过证监会审核,并计划于2012年3月在A股上市。但是眼见自己的名字被注册了商标,飞人乔丹能忍?

上市在望的乔丹体育却在短短数月后的2012年2月,被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为由起诉,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

之后就是长达数年的诉讼过程,期间历经多次审判和上诉,而乔丹体育的上市计划也一拖再拖。在2013年,乔丹体育甚至因为公司IPO受阻,状告“飞人”乔丹,要求其停止侵害乔丹体育名誉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800万美元。

乔丹体育公司称,乔丹曾先后提起78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截至当时律师函发出之日,仅有3个案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其余案件乔丹均败诉。尽管乔丹在侵权诉讼中屡战屡败,但是期间对于乔丹品牌的伤害以及公司IPO受阻而造成的损失巨大。

伴随着本次终裁,“福建乔丹”与“飞人乔丹”数年恩怨情仇拉下帷幕,乔丹体育未来发展如何,我们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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