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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公司的“双C”图案商标引发了一起商标诉讼与行政处罚!怎么回事?

作者:千慧视点

发布时间:2019-05-06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因认为叶某宗经营的珠宝商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了自己持有的“双C”图案商标,香奈儿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海珠法院一审认定叶某宗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等6万元。叶某宗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叶某宗未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该案一审起诉前,原海珠区工商局对叶某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罚款8万元。叶某宗已经缴纳了罚款,没有对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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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香奈儿商标维权缘何二审败北?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奈儿公司)的“双C”图案商标可谓家喻户晓,然而,正是这样一件商标引发了一起商标诉讼与行政处罚。


  因认为叶某宗经营的珠宝商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了自己持有的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常见的“双C”图案商标,下称涉案商标),香奈儿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一审认定叶某宗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等6万元。叶某宗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叶某宗未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悉,在该案一审起诉前,原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原海珠区工商局)对叶某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罚款8万元。叶某宗已经缴纳了罚款,没有对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将他人拥有的商标作为自身产品的形状,并生产、销售该类产品,是否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商品形状能否成为商标侵权的客体等问题,备受业界关注。据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助理屈万举介绍,当商品的形状与注册商标近似时,要判定该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要看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构成混淆、使消费者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商标权利人商品的情形。要判断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严格标准、从严掌握,以协调好保护商标权利人权益与激励市场创新之间的关系。


起诉商标侵权


  2014年7月,叶某宗成立某首饰店,销售“周百福”品牌首饰。2016年6月7日,原海珠区工商局在收到某公司提供的线索后对叶某宗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一批涉嫌侵权的商品。香奈儿公司代理人现场鉴定,认为该批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日,原海珠区工商局决定立案查处。2016年9月30日,原海珠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叶某宗构成商标侵权,对其罚款8万元并没收相关商品。


  紧接着,香奈儿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叶某宗起诉至海珠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叶某宗赔偿经济损失等10万元。对此,叶某宗辩称,首先,涉案店铺是香港周百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周百福”的加盟店,销售的产品都必须送到周百福检测合格后挂周百福的标签,相关产品没有使用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次,涉案的产品总共8件,标价仅6000余元且尚未销售,没有使香奈儿公司遭受损失等。


  海珠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海珠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某宗侵犯了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香奈儿公司主张叶某宗的商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有理有据。由于该商铺已注销,叶某宗作为经营者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海珠法院在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叶某宗侵权情节以及其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叶某宗赔偿香奈儿公司6万元。


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叶某宗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叶某宗上诉称,香奈儿公司代理人现场鉴定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的程序不具备公信力;叶某宗未对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不排除行政机关执法错误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叶某宗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即能否依法认定商品的形状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是确认商品形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本。在该案中,涉案商品的购买地是叶某宗经营的首饰店,而该店又是周百福品牌的加盟店。综合该案的整体情况,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某宗经营的店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着利用该商品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而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等将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叶某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不客观、准确,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是否构成混淆、误导公众,直接影响着商品形状能否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误导消费者,将其宣传、标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以致消费者购买时也误认为是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店的涉案商品时,会产生其购买的是香奈儿公司的商品的情况。


  再次,认定商品形状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从严掌握,依具体情况定性处理。在该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性使用”、误导消费者将涉案商品混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二审判决引发了业界广泛关注。在业内专家看来,该案二审的处理思路体现了审判理念的创新。对于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要结合保护范围的区分性和弹力性,既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也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权利范围以外自由借鉴和模仿。由于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可以是无限延期的,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更应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不当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边界、进而影响市场秩序的规范稳定。因此,在认定商品形状与商标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坚持“严格标准、从严把握”原则,正确界定保护与创新的关系界限,从而为鼓励创新、保护创新提供应有的空间。至于生产、销售与知名注册商标相似形状的商品可能侵犯其他知识产权,比如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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