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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鹅厂”起诉“鹅厂出品”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5-28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南方都市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提起“鹅厂”,相信不少人会将其与拥有着卡通企鹅形象的腾讯公司联系起来。不过在5年前,保定一家公司已将“鹅厂出品”作为商标注册在“复印机”“电热袜”等商品上。为此,腾讯公司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鹅厂出品”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腾讯公司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然而腾讯公司一审败诉。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5月25日公开的判决书,5月18日,腾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有了二审结果。根据判决,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关于涉案商标“鹅厂出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保定一公司注册“鹅厂出品”商标  腾讯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却被驳回

因聊天通讯软件QQ的卡通企鹅形象深入人心,其背后的运营公司腾讯公司常被人们称为“鹅厂”。

2015年4月13日,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了“鹅厂”商标,核定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程序 (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上面。

而保定市华宇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宇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鹅厂出品”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测量装置;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即第16715668号“鹅厂出品”商标(下称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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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鹅厂出品”

腾讯公司对此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与腾讯引证的“鹅厂”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等,故在2019年1月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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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引证商标“鹅厂”


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故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作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阶段,腾讯公司明确表示上诉理由包括华宇公司注册多件包括诉争商标在内与“鹅 厂”相关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二审判决被告重作裁定  华宇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三点。

争议焦点一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动画片;电热袜”与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商品中的不同类似群,且未构成交叉检索,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亦不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焦点二为原审判决是否漏审腾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过庭审后在原审判决中未作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指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的情形。

争议焦点三则为华宇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鹅厂出品”“猫厂出品”“狼厂出品”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宇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和二审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注册的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分别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鹅厂”“猫厂”“狼厂”在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已分别与腾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和百度公司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

华宇公司在其核准经营范围之外的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和第42类中与互联网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件分别与腾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及百度公司具有指示对应关系的“鹅厂出品”“猫厂出品”“狼厂出品”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国内外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攀附腾讯公司等知名企业商誉,通过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综上,华宇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遗漏该项诉讼理由,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腾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以及撤销关于诉争商标“鹅厂出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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