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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3-07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内部资料精准10码

申请号:4721126

商标类别:19

商品/服务项目:木材;地板;可塑木料;筑路或铺路材料;人造石;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物;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被申请人:卿建

申请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介绍:

案情综述:

申请人卿建于2005年6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木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一木金菱”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1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

一木公司在诉争商标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2541号异议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一木公司称卿建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一木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异议复审阶段

一木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一木公司对“一木”享有在先字号权,为其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一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获得荣誉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031号裁定的内容如下:

诉争商标文字“一木”完整包含于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行业关联性较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己构成《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载明了申请人发展沿革的情况,其“一木”字号己延续使用多年,并且申请人还获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对该项事实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的字号巳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因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构成《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商标的使用证据,多为其“金菱”商标的使用证据,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一木”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己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行政诉讼阶段

卿建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汉字 “一木”在现代汉语中并无固定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两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当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即不应获准注册。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

如何判定类似商品与服务?企业字号与商标名称不一致是否会构成产源误认?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采取分类保护原则,即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性质,将可以保护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分为45个大类,即不同的行业需要保护的类别不尽相同,商标使用也以核准注册项目为限。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基本依据,商标局审查时较为严格的参照类似群组的划分。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根据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做出某些突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律使用中,制定了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审理标准。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2)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4)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5)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6)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运用这一标准,就是在考虑个案案情的基础上,从制止恶意注册和避免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出发,有利于防范和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1)“一木”在现代汉语中并无固定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2)通过提供的证据证明“一木”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一木”完整包含于“一木金菱及图”商标中,鉴于“一木”二字的独特性,两个商标构成近似;(4)“一木”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有关,两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5)基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木”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由此可见,在商标案件的审理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并不是单一的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综合多种因素,以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为判定标准。

企业字号与商标具有共性。1.区别性。字号的区别性能够使人们把不同的企业区别开。商标的区别性能够使人们把提供不同商品与服务的企业区别开。2.显著性。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显著部分。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不会出现相同近似的企业字号。商标的本质属性就是显著性,在全国范围内相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不得出现相同近似的商标。3.商业信誉。企业字号和商标都是企业商誉的载体,消费者通过企业名称和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当企业提供优良的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会更容易记住该企业的字号和商标,形成良好的口碑,提升商业信誉。从这些角度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企业字号与商标相同,当商品与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时,消费者很难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真正提供者,自然会造成混淆与误认。

对企业的启示:

1. 加强企业字号的保护。最大程度的做到企业字号与商标的统一。新成立的公司,在规划企业名称时,同步做好商标注册的规划,尽量做到企业字号与商标的统一。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后期进行商标注册时,发现企业字号已被注册,被动的重新换标,而且企业字号与商标的不一致,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同时,如果对方企业提供质量较差的产品或者服务,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本企业的商誉。

2. 加强全产业链的商标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基本依据,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根据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做出某些突破。因此,如果企业想要保证商标的纯洁度及美誉度,在商标注册时应当具有全面性和前瞻性。全面性指对企业已从事行业的相关类别要全面保护,不能留下注册漏洞,因此商标保护不仅应当覆盖企业现有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商标标识本身可能应用的领域;前瞻性是指企业至少考虑将今后三至五年内发展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行业进行注册保护。如果是产品商标,在注册时除了产品本身,最好从产品的原料特点、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进行全部的规划与部署,进行全产业链商标注册,从而较好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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