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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3146号“INZON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12-25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内部资料精准10码

申请号:6113146

商标类别:35

商品/服务项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申请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申请人于2007年6月18日申请了第6113146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10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第1535826号“”引证商标(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构成指定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做出部分驳回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经二审诉讼程序,最终申请商标获准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具体情况如下:

一、商标驳回复审阶段

   申请人复审理由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已通过大规模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而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申请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

驳回复审决定:

2011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09028号《关于第6113146号“INZ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9028号决定),决定认为:

第6113146号“INZONE”商标与第1535826号“I.P.ZONE”商标整体字母构成仅一字之差,其余字母均相同且排列顺序一致,使得二者在整体文字呼叫上较为相近,均并存于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银座公司并未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关于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商标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诉讼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已通过大规模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而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申请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同时其向法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简介;

2、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获奖证明;

4、2008-2010年度申请人在中国零售行业百强榜上位列前茅的排名文件;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及费用证明、以及申请人宣传资料文件等,证实其广告投放量;

6、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店面照片等。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INZONE”与第1535826号“I.P.ZONE”商标对比,由“IN”、“I.P.”分别与“ZONE”组合而成,均为中国普通消费者常见常用的英文单词,前者含义可以理解为“时尚地带”、“潮流地带”,后者含义可以理解为“网络地带”,两者发音明显不同,外形上亦能区分,应判定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9028号驳回复审决,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三、商标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09028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银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INZONE”没有具体中文含义,属于自造词,其理由为银座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有明确表述:“申请商标‘INZONE’系六个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该组合本身亦没有对应的中文含义,属于自造词。而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商号为‘银座’,‘INZONE’系申请人对‘银座’的音译”。银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坚持 “INZONE” 是“银座”的音译。

二审法院认为:

将申请商标“INZONE”与引证商标“I.P.ZONE”进行对比,分别由“IN”、“I.P.”与“ZONE”组合而成,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有中间一个字母之差,但引证商标的“P”字母左右各有一个点,使得上述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且两商标的发音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亦无具体的中文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第09028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本案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启示:

1、商标如果已经使用是否必须申请,并坚持权利用尽,直到最终判决?

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给予上述问题的答案不言而喻。

实践中无论是对于仅有个别字母不同的英文商标审查,还是对于仅有1个汉字不同的4字汉字商标的申请,目前在行政审查阶段皆存在一个共同的审查标准--驳回商标的注册申请。面对不利的驳回决定及驳回复审决定,如若申请商标已经使用或者对于企业意义非凡则要求企业必须权利用尽,争取商标的注册。其原理即如本案所显示,法院在诉讼中将结合商标客观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适用法条。企业和代理机构所需要做的就是不轻言放弃,努力争取商标获准注册。

2、除了上述处理方式,企业在商标选择和布局上是否有更有效的方式?

尽管本案申请商标最后以获得商标权利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自2007年6月商标开始申请,直到2012年7月终审判决做出,整整5年的时间企业都在困扰于核心服务上的核心英文商标的申请过程中。倘若结果相反,5年的诉讼过程及5年中对于该商品的投入都将付之东流。因此,对于任何要打造自身品牌的企业而言,商标的选择、布局非常重要。假如在1996年申请人成立之时开始谋划并申请此件商标,也许就不会有引证商标的存在,更不会有复杂的诉讼程序。

另外,更建议企业在将权利用尽争取诉争商标的同时,必须要提出备选方案,注册替代商标,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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