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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8420号“金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和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6-11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内部资料精准10码

注册号:4908420

商标类别:25

商品/服务项目:背心,内衣,胸衣,睡衣,内裤,乳罩,袜,长筒袜,短筒袜,裤袜

被申请人:丁艳敏

申请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第4908420号诉争商标“金号及图”,由丁艳敏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予以初审,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号公司)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该商标在“袜、长筒袜、短筒袜、裤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一、商标争议阶段(即:无效宣告阶段)

2014年1月17日,金号公司引证其于200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的第3830074号“金号织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针织服装、裙子、内裤(服装)、背心、睡衣、围裙(衣服)、浴衣、婴儿纺织品餐巾、婴儿全套衣、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金号”商标系由金号公司独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丁艳敏辩称“金号”商标并非金号公司独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号公司具有恶意,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8411号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构成类似,两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商标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丁艳敏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中丁艳敏和金号公司均提供了各自产品的使用及销售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关联性较强,已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金号”,已构成近似商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三、商标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丁艳敏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有二:

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群组,未构成类似商品;

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之规定。

就丁艳敏第一个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是类似商品判断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不是判断标准,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才是判断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金号织业”,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就丁艳敏第二个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金号公司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中和异议程序中所提的请求、主张、依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同,对此各方都表示认可。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丁艳敏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本案实体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属于典型的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标准进行产品近似与否判断的案例,法院判决明确指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仅是类似商品判断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不是判断标准,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才是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相近之处,关联性极强,因此虽然《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不类似,但考虑到具体实际情况,商评委、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判定了类似商标在部分商品项目上构成类似。事实上在当前的审查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全类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日后同一类的案件中,企业也可以搜集有关第25类全类类似的判例或者裁定,作为重要证据提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将有很大帮助。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了“只要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同法律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请求、主张、依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同。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为了规避当事人以“一直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企业有必要在证据提供、请求、法律依据等方面提供多于或者区别于原程序的相关材料。哪怕不多,也足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了。

最后,该案也给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带来了启示,商标注册申请要保护全面,对于企业未来计划从事或者关联性较强的行业,提前做好申请保护工作,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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