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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36737号“龙大”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7-24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内部资料精准10码

注册号:11536737

商标类别:31

商品/服务项目: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花生;苹果;樱桃;梨;新鲜槟榔;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

被申请人:烟台金龙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理由和依据:

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第11536737号“内部资料精准10码”商标,2015年5月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如下:

1.申请人系食品加工为主业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龙大”系申请人知名字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在同一行业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的第652027号“LONG DA”商标和第1272218号、第1959194号、第3302276号“龙大”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申请人下属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第758491号“LONG DA”商标是其“龙大”商标及商号的对应拼音,早在2002年就已被认定为第29类“加工过的果蔬、水产品、肉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在商标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才转让给现商标注册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5.被申请人在先大量复制、模仿国内外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极强的不正当竞争恶意,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和荣誉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及商品图片等;

5.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的注册清单。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LONGDA”区别明显,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裁决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652027号、第1272218号、第1959194号、第3302276号“龙大”和其对应拼音“LONGD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新鲜水果”等与引证商标“LONGDA”核准使用的“新鲜水果”相同,与其他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小麦、植物种子”等功能用途相近、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重叠,关联密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烟台市,对申请人的“LONGDA ”、“龙大”商标知名度理应知晓,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再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关于在先企业商号权的保护应当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行业、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判断。“龙大”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将其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想联系,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于商品类似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显然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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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同属第31类,却分属不同群组,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不同群组商品之间不判定为类似商品。但是,本案中审查员从“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对于双方商品进行了对比,结合申请人所处行业作出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似的认定。本案的裁定告诉我们欲要证实商品构成类似时,有必要提供商品本身、双方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范围具有重合性之论证,这样对于突破传统商品分类具有重大意义。

反之,如果两种商品按照《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能判定为类似群组的商品,我们欲要证明企业核准使用的商品之前不具有类似性,就有必要从企业所处行业的特殊准入制度、行业特殊性,商品/服务提供者或者渠道本身的特殊性等方面论证二者区别(如:银行、期货和证券行业的服务均属于3602群组,但是这三类金融机构特殊的准入制度和严格的审批程序导致事实上,对其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事实证明,经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后,如果构成认定商品/服务类似的各个条件均不符合,则认定其不类似的机会将大大增加。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之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遵循了“按需认定”的原则。即依据第三十条可以认定与普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下,就不再对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条款的适用进行审查了。为了让审查员有更多的审查理由,建议针对类似案件尽可能将各种法律依据均提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增加胜算机会。

最后,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受保护的“在先权利”之认定问题。“在先权利”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合法权益。就商号权的保护而言,不仅仅需要论证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者近似,还要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对在先商号权将造成损害,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时,证实申请人企业具有知名度,双方同属一地或者同一行业等对于保护其在先商号权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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