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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96770号“维柴亲人”商标异议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8-23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内部资料精准10码

申请号:13896770

商标类别:07

商品/服务项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增压机;汽车水泵;空气压缩泵;气泵(车库设备);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人):杨梅红

异议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的理由和依据:

被异议人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了第13896770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15年1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1440期《商标公告》上。2015年4月18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1.异议人作为国内综合实力最强的汽车及装备制造集团之一,在汽车动力装置及相关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潍柴”商标系异议人独创,经过60多年的使用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异议人形成了唯一产源联系。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车辆马达、引擎及其零部件,泵,阀和各类气动元件”商品上的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第3763034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第9364908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3.“潍柴”系异议人长期使用的知名企业商号,与“潍柴”外形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4.被异议商标由“维柴”和“亲人”两部分组成,其中“维柴”系对异议人之“潍柴”商号兼商标的抄袭模仿,“亲人”系对国内重型汽车龙头企业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重汽”)之“亲人服务”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众所周知,潍柴动力与中国重汽之间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做为自然人的被异议人将二家企业核心商标组合注册为被异议商标绝非巧合,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制止。

异议人的主要证据:

1.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被异议人在行业内的排名、影响力的证明;

2.异议人的商品销售、出口证据;

3.异议人驻外办事处及特约维修站目录复印件;

4.异议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5.异议人各种媒体广告及宣传资料,广告投放量证明;

6.各级领导前往视察异议人的照片和报道;

7.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清单以及异议人在其他类别注册“潍柴”商标的清单;

8.关于异议人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之关系报道和法律文书;

9.异议人从网络上查询到哈尔滨的维柴親人服务配件经营店相关信息。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形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符合法律注册规定。

被异议人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

裁决结果:

商标局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潍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字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潍柴”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对异议人所主张的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进行审查,根据以往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的案例,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其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以及被异议人利用异议人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应是不存在疑义的,但是在异议案件审查中商标局有时会优先审查商标权之间的对抗,如果能够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则对于异议人的其他主张便不再审查了,本案就属于这类情况。但是从权利声索角度来说,书者仍旧主张异议人将其所有可主张的合法权利和权益明确列举,以便于审查员对案件全面审查、迅速定性。

在异议裁定中,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因为无论是从区分表中的群组划分,还是考虑双方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都符合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潍柴”和“维柴亲人”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商标原则包括三点: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这里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客户和消费者,也包括同行业者;2.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3.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近似判断的标准比较明确,书者在此就不对商标局对于两商标近似的结论进行评价,重点就异议人的主张和证据对本案结论的影响提出建议。

“潍柴”和“维柴亲人”就文字的组成、读音和含义来看,二者确有区别。但是异议人提到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潍柴”和“亲人”分别为国内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潍柴和中国重汽的商标,且两件商标在国内同行业都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异议人虽然与“亲人”商标没有利害关系,无法对被异议人抢注“亲人”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是被异议商标由“潍柴”同音、外形近似的“维柴”和“亲人”组合而成,被异议人具有注册恶意之推理却已坐实。这一点对于案件最终的走向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中,企业经常会遇到这种“奇葩”的恶意注册案例,而且大多数企业也只具有区域影响力,很难确认其商标是否达到“知名”的标准。在应对此类案件时,我们不仅要根据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商标近似判断做全面分析,更要对被异议人注册的商标情况、被异议人,甚至被异议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和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做到充分举证,尽可能全地收集对方恶意注册之证据,才能有效遏制恶意抢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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