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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之“齐鲁维康”商标一审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7-21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原告:梁山朝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山东华夏维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商标图样:齐鲁维康
申请号:17114162
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饲料、渣滓(饲料)、动物催肥剂、米粉饲料、动物食用酵母等商品。

案情介绍:
第三人山东华夏维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梁山朝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114162号“齐鲁维康Qiluweikang及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并出具商评字[2019]第47416号关于第17114162号“齐鲁维康Qiluwei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原告因不服该项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诉讼。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从整体外观、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三、引证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日期及使用日期均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原告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答辩文件,被告程序违法,导致原告丧失评审阶段的答辩机会。五、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并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法庭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日期远早于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由中文文字、拼音及图形构成,作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齐鲁维康”与引证商标“华夏维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都有弧线元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在“饲料、渣滓(饲料)、动物催肥剂、米粉饲料、动物食用酵母、动物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饲料、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叠,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山朝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借鉴意义:
商标凝结了企业的商誉,承载了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以及相关消费者的新来,因此企业也捉奸重视对商标的注册和维护。对于企业来说,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无效请求仅仅是维护其商标权益的手段之一。若最终法院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那么企业可能将难以再主持注册人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因此,企业也应该重视商标前期的申请和布局,从根本上防止商标被抢注和攀仿,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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